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74岁,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脱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2年10月7日起至2005年10月6日止。因该犯患有肺结核,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04年2月10日保外就医一年,批准期限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2005年2月9日止。郝某某在保外就医期间,脱离监管到山东省日照市其子女处生活,保外就医期满后,未回执行机关继续执行刑罚。2013年8月12日,郝某某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八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被保外就医期满后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系宣告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犯介绍卖淫罪残刑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吕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