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46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某日、2014年1月上旬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康馨园其经营的棋社内,由吸毒人员黄某提供冰毒,容留黄某吸食冰毒并参与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毒两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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