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朝鲜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帮助宋某购买冰毒0.3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及吸食冰毒的好处;2014年4月21日,李某某再次帮助宋某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3克,并参与同宋某共同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地市 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