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0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凤阳,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904210017,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名苑小区16号楼1单元301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9月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于2015年8月7日被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凤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孙凤阳刑事责任,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凤阳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凤阳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孙凤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