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龙),男,46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40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伙同他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人民币600.00元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至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商场入口处的四通参茸商店门口,趁人不备之机,将孙某某摆放在门口的一袋干蘑菇(重约10公斤)盗走,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00余元,被二被告人购买杜冷丁注射。

2、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于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至通化市东昌区江南中东商场-1楼淘宝镇1626店铺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荣某某放在吧台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至通化市东昌区江南中东商场二楼魔术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解某经营的魔术用品店内一台蓝盖黑底戴尔144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二被告人购买杜冷丁注射。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某日,至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张某某经营的山货庄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两袋生晒参,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晒参价值人民币400.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80.00元,被其挥霍。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中午,至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左安村供销社对面振华小吃部门前,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三轮车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荣某某、解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注: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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