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6月15 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集贸支行办理一张大美吉林贷记卡,卡号为:6253332222690594。自2013年7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业务,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9,988.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予还款。2014 年1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亲属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绍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钱款,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5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