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刑满获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先后至通化市东昌区、通化市二道江区等地,利用镊子实施扒窃作案三起,窃得人民币487.00元和白色三星手机手机一部,款物折合人民币2,98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早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露天市场内,采用镊子贴身扒窃的手段,盗窃于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72.0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8日下午15时许,在通化市二道江区购物中心内,采用镊子贴身扒窃的手段,盗窃季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15.0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新华市场内,采用镊子贴身扒窃的手段,盗窃鲍某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后主动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于某某、季某某、鲍某陈述,证人练某某、王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均返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