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曾因注射毒品于2011年8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注射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8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9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四次,分别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路91号楼及五三一医院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祁某某、张某某注射毒品盐酸哌替啶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四次,分别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路91号楼及五三一医院附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祁某某、张某某注射毒品盐酸哌替啶或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生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曲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钟某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样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