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殿国,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9日以吉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殿国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殿国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在通化市信访办张某某局长办公室内,因上访一事,景殿国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两瓶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并将矿泉水瓶内的汽油浇洒在自己身上,又要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已散在身上的汽油时,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当场制止,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殿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矿泉水瓶及打火机照片,通化市信访局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景殿国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殿国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向自己身上浇洒汽油并意图点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其行为被当场制止而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殿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