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丽,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3021612X,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企业兼职会计,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光明委四组。曾因犯贪污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丽系林海平(已判决)雇佣的会计,其于2011年8月受林海平指使,以林海平实际经营的通化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向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5,364.47元。李丽将所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毕丽萍(已判决),毕丽萍再交给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购买发票的钱款由毕丽萍交给李丽再转交给林海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从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李丽系林海平(已判决)雇佣的会计,其于2011年8月受林海平指使,以林海平实际经营的通化嘉信商贸有限公司向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5,364.47元。李丽将所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毕丽萍(已判决),毕丽萍再交给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购买发票的钱款由毕丽萍交给李丽再转交给林海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毕丽萍、林海平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丽供述,刑事判决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