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弓棚子镇京城村,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清真委“爱思美洗浴中心”楼上公寓内,趁该公寓外置防盗门未上锁之机,四次溜门进入该公寓,盗窃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电脑机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8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八哥”(姓名不详),由 “八哥”望风,刘某某将公寓一房间内被害人纪某某的华硕K55VD型笔记本电脑、散热器、音箱盗走,又将另一房间内被害人包普方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套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台式电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900.00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挥霍。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300.00被挥霍。
2、2013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寓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台式组装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400.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
3、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寓盗窃被害人汪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储钱罐一个,内有人民币20余元。案发后物品及人民币均返还被害人。
4、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公寓1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的手表、剃须刀、手机充电器等物品准备逃走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第四起盗窃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包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卢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第四起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