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6岁,满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银厂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厮打中郭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王某某腹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小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住院病历,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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