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8号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于2012年4月2日、2012年5月8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通化分行及中国银行通化分行提供虚假工作身份及收入证明、假房产信息,申请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4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提供了虚假资料,办理信用卡后,刘某于2012年8月23日透支人民币13,000.00元后,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刘某无力还款拒接电话并于2013年3月份更换联系方式。案发后,其家属已归还欠款。
2、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提供虚假资料,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同时用此卡申请分期付款购车,额度为人民币81,000.00元。刘某至今分文未还且银行卡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建设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汲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人无视国法,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