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六为事业部驻湖南省吉首地级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六为事业部驻湖南省吉首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69.1元,用于市场开发及个人使用。案发后,张某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该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六为事业部驻湖南省吉首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09,769.1元,用于市场开发及个人使用。案发后,张某某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账目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退还全部货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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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