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江,男,41岁,身份证号码:220521197303131713,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10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拘留十五日;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8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长江于2014年2月21日1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西山体育场正门对面,其前妻董健经营的健江平价超市内,因琐事与董健发生争吵后,用头部撞击董健面部,造成董健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董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长江亲属与被害人董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长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成利、闫成华证言,被害人董健陈述及门诊病历,被告人赵长江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长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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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