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景鹏,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319770712101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工人文化宫附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6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转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处15日拘留,并处罚款2,000.00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该人患双肺结核,不符合羁押条件,经通化市看守所建议,于同年6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景鹏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景鹏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伪造“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鸭园委居民委员会”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河东委居民委员会”印章,分别为王玉芹、孙光吉、班跃强等人出具虚假的涉农证明,并利用上述虚假涉农证明及王玉芹、孙光吉、班跃强等十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实际使用人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十笔,共计人民币55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2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景鹏以伪造印章及证明,隐瞒贷款实际使用人等手段骗取银行多笔贷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被告人蔡景鹏于2015年5月22日或23日21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欧亚大厦附近其借开的奥迪轿车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于珈懿(已行政处罚)吸食。
2、被告人蔡景鹏于2015年6月1日11时许,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左岸桦苑A区16号楼4单元301室租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于珈懿、唐勇(已行政处罚)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景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蔡景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景鹏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伪造“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鸭园委居民委员会”及“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河东委居民委员会”印章,分别为王玉芹、孙光吉、班跃强等人出具虚假的涉农证明,并利用上述虚假涉农证明及王玉芹、孙光吉、班跃强等十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实际使用人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十笔,共计人民币55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2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伪造的涉农证明和小额贷款申请表等书证,证人王玉芹、孙光吉、班跃强等人证言,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被告人蔡景鹏于2015年5月22日或23日21时许,在白山市江源区欧亚大厦附近其借开的奥迪轿车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于珈懿(已行政处罚)吸食。
2、被告人蔡景鹏于2015年6月1日11时许,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左岸桦苑A区16号楼4单元301室租房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于珈懿、唐勇(已行政处罚)吸食。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勇、于珈懿、赵国敏等人证言,被告人蔡景鹏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样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景鹏无视国家法律,以伪造的印章及证明,隐瞒贷款实际使用人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景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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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