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9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1日,先后两次容留代某在钰通汽车租赁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内、自己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内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代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先前因犯开设赌场罪羁押3个月零10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