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初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球场委永兴旅店一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于同年5月5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金水洗浴503房间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又于同年4月25日左右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球场委永兴旅店房间内容留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均行政处罚)、老四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拘役的刑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