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曾因诈骗于2011年12月2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通化师范学院体育场内,趁受害人王某踢球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裁判席附近一背包盗走,内有美特斯邦威棉服一件、苹果6手机一部、人民币230.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0.00元,盗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3,040.00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后将苹果6手机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通化师范学院体育场内,趁受害人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体育馆观众席凳子上一背包盗走,内有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79.00元)、耐克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00.00元,盗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6779.00元。

涉案物品除苹果6手机外,其余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通化师范学院体育场内,趁受害人王某踢球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裁判席附近一背包盗走,内有美特斯邦威棉服一件、苹果6手机一部、人民币230.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0.00元,盗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3,040.00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后将苹果6手机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通化师范学院体育场内,趁受害人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体育馆观众席凳子上一背包盗走,内有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79.00元)、耐克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00.00元,盗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6779.00元。

涉案物品除苹果6手机外,其余均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王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粟某某、庄某某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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