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有,男,52岁,身份证号码:220502196112181634,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文盲,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一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有于2014年4月11日中午在被害人徐棋光家饮酒后,怀疑徐棋光将其衣兜内人民币1,300.00元钱盗走,因徐棋光拒不承认,二人于当日15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王金友经销店门前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徐棋光用拳头打王金有,王金有用瓦片先后两次打在徐棋光的头部和脸部,致徐棋光面部、眼部受伤。经鉴定,徐棋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有赔偿被害人徐棋光人民币8,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棋光的陈述,证人徐元洪、刘贵金、吕宪发的证言,被告人王金有的供述,徐棋光住院病历,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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