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超,丁兆林,常恩忠强迫卖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恩忠,男,27岁,身份证号码:220302198801061011,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引诱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谷超,男,29岁,身份证号码:211224198507108212,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东建委6组。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引诱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辉,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兆林,男,48岁,身份证号码:220524196701062738,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小学文化,系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裕民委保健刮痧足疗店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招贤楼后侧。曾因犯贩卖毒品、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恩忠、谷超犯强迫他人卖淫罪、丁兆林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日9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恩忠、谷超及其辩护人刘永辉;丁兆林及其辩护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迫他人卖淫犯罪事实

被告人常恩忠、谷超伙同郭艳艳(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1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程昱旅店居住期间,采用扣押财物、拍摄卖淫照片进行威胁,让被害人吸毒等手段,控制被害人赵某某(女,15岁)、王某某(女,13岁)、韩某某(女、13岁)人身自由,并强迫三被害人多次卖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恩忠、谷超强迫他人卖淫,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恩忠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小月(郭艳艳)找我们是到通化市玩。小月与谷超是对象关系,之前并不知道小月叫郭艳艳,郭艳艳让我帮助看那几个小女孩,我没同意。

被告人谷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超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有 “强迫卖淫罪”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谷超依法应当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卖淫罪”。从卷宗三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虽然在谷超的看管下,但谷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事实

被告人丁兆林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所租房屋内,容留、介绍郭艳艳等人卖淫三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兆林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丁兆林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丁兆林犯罪情节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一般情节,应认定为一人介绍卖淫三次。2、被告人丁兆林当庭认罪。3、被告人丁兆林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兆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他人卖淫犯罪事实

被告人常恩忠、谷超伙同郭艳艳(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8日至8月1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程昱旅店居住期间,采用扣押财物、拍摄卖淫照片进行威胁,让被害人吸毒等手段,控制被害人赵某某(女,15岁)、王某某(女,13岁)、韩某某(女、13岁)人身自由,并强迫三被害人多次卖淫。

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事实

被告人丁兆林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所租房屋内,容留、介绍郭艳艳等人卖淫三次,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苹果4S手机一部,能证明郭艳艳对被害人韩某某拍摄裸照的事实。

2、记账单,能证明郭艳艳对三被害人卖淫所得赃款记录。

3、被告人常恩忠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违法和犯罪记录证明,能证明常恩忠的基本情况,无前科的事实。

4、被告人谷超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能证明其自然情况。

5、证人郭艳艳证言,能证明其和同学刘旭宇一起将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带至通化市东昌区,郭艳艳称三被害人不好看管,电话请求谷超、常恩忠来通化市帮助其看管三被害人等事实。

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能证明郭艳艳与刘旭宇以到通化游玩为由将三被害人骗至通化市,被告人常恩忠、谷超与郭艳艳、刘旭宇限制三被害人人身自由,不让其回家等事实。

7、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能证明郭艳艳、刘旭宇以到通化市游玩为名将三被害人骗至通化市,以不卖淫就没有钱回家,郭艳艳采用语言威胁、拍摄卖淫照片、扣押卖淫所得赃款,并与常恩忠、谷超没收手机防止被害人与外界联系,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实。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能证明郭艳艳、刘旭宇以到通化市游玩为名将三被害人骗至通化市卖淫,被告人常恩忠、谷超以“不卖淫就不让回家”、看管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事实。

9、房屋租赁合同,能证明被告人丁兆林租赁房屋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能证明被告人丁兆林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过刑罚及释放日期,系累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恩忠、谷超无视国家法律,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丁兆林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谷超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郭艳艳证言,谷超的供述,谷超及常恩忠在郭艳艳的指使下,对三被害人进行看管和语言威胁,强迫三人卖淫的事实经过。因此,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恩忠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谷超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丁兆林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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