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闻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中午,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军委五组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宝的”(姓名不详)、小龙(姓名不详)、小龙弟弟(姓名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闻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23时许,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军委五组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宝的”(姓名不详)、小龙(姓名不详)、小龙弟弟(姓名不详)、张某、侯某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证人侯某某证言,被告人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闻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 敏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