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区委十三组,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指使刚的、小裴、大猛(三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于2014年1月3日8时2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凯丽宾馆附近,持棍棒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至其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左颞部头皮裂伤、右颞部头皮擦伤、鼻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13日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孙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针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指使刚的、小裴、大猛(三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于2014年1月3日8时2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凯丽宾馆附近,持棍棒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至其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左颞部头皮裂伤、右颞部头皮擦伤、鼻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13日常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鉴定结论,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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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