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维方,男,34岁,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大专文化,原系通化万通药业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业务员,住山东省利津县利津镇东双井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罪犯高维方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2014年4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解回,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维方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维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维方于2012年2月至12月间,在任通化万通药业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该公司货款人民币286,884.00元,被其用于市场开发、购置药店等。2013年5月20日退还全部货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维方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维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维方的供述,聘用合同书、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维方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维方系刑罚执行期内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货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维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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