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4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明达超市内,扒窃被害人杨某随身携带华为牌881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挥霍。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市场,扒窃被害人康某某上衣兜内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00元,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康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康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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