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付某某(已起诉),经共谋于2014年7月1日,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共同出资以赵某某名义承包尚家沟15.55亩采伐迹地,雇佣钩机开垦林地,分别种植人参,造成上述地块上龙头村新立组19林班155、156、157、158、167小班内林地毁坏,共毁坏林地面积15.88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付某某(已起诉),经共谋于2014年7月1日,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共同出资以赵某某名义承包尚家沟15.55亩采伐迹地,雇佣钩机开垦林地,分别种植人参,造成上述地块上龙头村新立组19林班155、156、157、158、167小班内林地毁坏,共毁坏林地面积15.8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逄某某证言,林地及山林承包合同,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鉴定意见书及示意图,赵某某指认参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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