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系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3日12时许,在东昌区老站街育新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学生,男、14岁)发生口角,后持木棒将王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前房积血。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国某、任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王某某住院病历,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协议书以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