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32岁,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系沈阳铁路局通化列车段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1年6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卡号为:4367450097269464的信用卡。邱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使用此卡多次取现和消费,超过规定期限共透支人民币本金24,491.3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直至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归还其透支的全部本息33,67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1年6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卡号为:4367450097269464的信用卡。邱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此卡多次取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本金24,491.3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5,000.00元。未缴罚金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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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