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武,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柳河县亚鑫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总工会家属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俊武于2015年8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总工会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5年8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总工会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2015年8月13日,在通化市西山体育场,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对刘俊武住处进行检查,搜出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该晶体物重15.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可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俊武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俊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但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在其住处收缴的15.18克是留着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俊武于2015年8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总工会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5年8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总工会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2015年8月13日,在通化市西山体育场,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对刘俊武住处进行检查,搜出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该晶体物重15.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俊武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刘俊武的辩解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住处收缴的毒品是其留着自己吸食,且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俊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