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鹏,男,50岁,身份证号码:220502196404160034,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系通化金钢冶金闸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北委一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世静,男,44岁,身份证号码:220502197002221230,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初中文化,系通化金钢冶金闸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治安委。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继鹏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因与被害人纪永春发放工资一事发生争执,与被告人李世静来到东昌区团结街治安村一组被害人纪永春家门口,二被告人用拳头将纪永春殴打,造成纪永春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纪永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继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纪永春入院后,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各支付给纪永春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纪永春与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纪永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继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李世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继鹏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永春陈述,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的供述,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鹏、李世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继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世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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