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刘庆海,杨春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海(系被告人韩旭舅舅),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保安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旭,女,27岁,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肖墙25号1号楼5单元5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春江(系被告人韩旭丈夫),男,36岁,满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五龙村五龙屯68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海犯贩卖毒品罪;韩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杨春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海及其辩护人鞠文华、韩旭及其辩护人那伟、杨春江及其辩护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海为获取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并贩卖,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人韩旭农行卡中汇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毒品,韩旭遂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在辽宁省抚顺市高速路口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随身携带运输至吉林省通化市准备交付给刘庆海,被告人杨春江与韩旭系夫妻关系,明知刘庆海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通过韩旭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为韩旭领路,帮助韩旭在辽宁省抚顺市高速路口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韩旭、杨春江乘车来到通化市与刘庆海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从韩旭身上收缴毒品二袋。经鉴定,大袋净重49.088克,小袋净重0.20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刘庆海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5月16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风小学对面胡同口,分两次向吸毒人员张忠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1.4克,获利1,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海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旭为刘庆海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后运输至通化市,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江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帮助领路完成毒品交易,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庆海系累犯、毒品再犯;杨春江系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刘庆海部分贩卖毒品系未遂,杨春江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庆海、韩旭、杨春江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

被告人刘庆海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刘庆海贩卖毒品大多数系未遂(49.088克),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庆海如实供述。 3、被告人刘庆海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给予刘庆海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旭的辩护人意见是,1、韩旭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2、韩旭如实供述,应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江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杨春江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海为吸食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人韩旭农行卡中汇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旭遂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在辽宁省抚顺市高速路口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随身携带运输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准备交付给刘庆海,被告人杨春江明知韩旭外出购买毒品,仍为韩旭领路,帮助韩旭在辽宁省抚顺市高速路口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旭、杨春江二人乘车来到通化市东昌区与刘庆海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韩旭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二袋,经鉴定,大袋净重49.088克、小袋净重0.20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刘庆海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5月16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风小学对面胡同口,分二次向吸毒人员张忠廷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获利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庆海供述,能证实其让韩旭购买毒品的事实及贩卖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韩旭供述,能证明其帮助刘庆海购买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杨春江供述,能证明其和韩旭到沈阳购买毒品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卡,能证明刘庆海向该卡汇款的事实。

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大袋白色块状晶体净重49.088克;小袋白色块状晶体净重0.23克。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收缴冰毒照片,证明收缴冰毒情况。

8、被告人刘庆海、韩旭、杨春江、张忠廷尿样检测结果,均证明为阳性。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韩旭处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白色晶体两袋约50克(冰毒)。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基本情况。

11、刘庆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1月因贩卖毒品判处刑罚,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旭为刘庆海购买毒品后运输至通化市,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春江明知韩旭是为他人购买毒品并贩卖仍帮助其从外地引路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海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庆海部分贩卖毒品系未遂,被告人杨春江系从犯,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庆海的辩护人提出其贩卖毒品绝大多数系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春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四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庆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春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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