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销售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黄金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1,557.70元,用于个人花销。曾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4年2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斯达舒事业部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1,557.70元,用于个人花销。曾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宋某、汪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发货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货款,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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