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三药厂家属楼路口,因曾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趁宋某某独自一人赶路之机,对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后果,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9日,杨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收到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日2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三药厂家属楼路口,因曾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趁宋某某独自一人赶路之机,对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后果,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9日,杨某某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破案经过、谅解书和收到条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和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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