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5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某某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701室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杜某、孙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杜某、孙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
2、2013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二次容留孙某某、杜某吸食毒品;
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0月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单独容留杜某吸食毒品二次,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杜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