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61岁,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吉通东检公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19时20分许,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管道岭方向逆向行驶驶往长流村方向,当行至管道岭岔路口附近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新NX225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曲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文书,照片,证人许某某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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