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焦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别名:夏某),男,23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男,21岁,身份证号码:22050219930813003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龙发委六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和韩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月22日晚,在上网过程中发生争吵。2012年1月26日21时许,马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史某某、韩某、孙绍博、唐某某、栾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焦某某,韩某纠集被告人夏某、王振,相约到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小宾馆半山腰夏某家棋社门口进行殴斗。到夏某家棋社后,因为于某某认识夏某,遂将唐某某、栾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找到棋社里, 欲帮韩某打马某某一方。夏某和马某某等人未谈拢,双方便持刀、木棒在棋社门口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史承禹持木棒殴打韩某后脑勺一棒,夏某提供三把战刀给于某某、王某某、焦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用刀将马某某砍伤,焦某某用刀架在对方史某某的脖子上,栾某某用四方形铁架子和对方对峙,孙绍博、韩某、王振在殴斗过程中用拳脚殴打对方,马某某的脸、后背被砍伤。经鉴定,马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谅解协议,马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王子豪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夏某、焦某某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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