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某,女,28岁,满族,通化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通化市某某彩印厂出纳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通化市某某彩印厂现金出纳员的职务便利,以伪造现金支出凭证的方式,将单位人民币13,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其家属退还了被侵占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冯某、冯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鲍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0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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