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8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逄某某,曾用名逄小某,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通过网络联系购买10克冰毒,欲加价贩卖从中获利。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中午和下午,经与被告人逄某某预谋,伙同逄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海陵”(姓名不详)贩卖毒品共计1.0克,共计收取人民币1,000.00元,逄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孙某某又于2014年1月27日12时50分许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冰毒0.5克,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冰毒二袋,总净重为8.5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顺丰快递签收单、扣押清单、证人孟某某、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逄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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