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7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哈某某,男,35岁,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2月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3月刑满获释。

被告人李某,男,38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哈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哈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左右,通过李某居间介绍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孙某某获毒资人民币900.00元,哈某某、李某获得少量冰毒的好处。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哈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13时许,通过李某居间介绍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1.375克(已收缴)。孙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600.00元,哈某某获0.108克(已收缴)冰毒的好处,李某获毒资人民币400.00元。

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家中收缴冰毒五袋净重3.253克,经鉴定涉案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孙某某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哈某某、李某供述,理化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哈某某、李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冰毒或居间介绍获利,三被告人的均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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