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某某集团矿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4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26日11时许,在通化市某某婚庆鲜花店内,趁服务员白某不备之机,盗窃梳妆台上包内苹果牌IPAD2一台。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失主追回苹果牌IPAD2。经鉴定,该苹果牌IPAD2价值人民币2,500.00元。案发后,李某于2013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白某甲、白某乙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