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押运公司押运员,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组的某押运公司押运员朱某、周某、许某收完某加油站的款包后,到某旅店休息。在休息期间,张某某趁其他三人熟睡之际,将某加油站的款包夹在其制服里面,带到该旅店卫生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款包缝线处划开,将其中贰万元掏出,放在自己上衣兜内,又用502胶水将划开处粘上,将款包夹在制服里带回休息房间放回原处。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赔偿失主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押运员的工作便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某押运公司押运员,带车队长)与其同事朱某、周某、许某收完“某加油站”的款包后,到“某旅店”休息。在休息期间,张某某趁其他三人熟睡之际,将某加油站的款包夹在其制服内带到客房外面的卫生间,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款包缝线处划开,从中取出2万元后,又用胶水将款包开口处粘合,之后又将款包夹在其制服内带回休息房间。其得手后,一部分赃款用于还债,一部分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在某押运大队工作,是带车队长。2015年2月6日下午1时许,他与同事许某、朱某、周某开着押运车收完钱款后到某客运宾馆302房间休息。下午2时30分许,他见其他三人熟睡后,就起来把某加油站的钱袋夹在腋下准备去卫生间,在开室内门的时候周某问他干什么去,他说上厕所,之后他就来到卫生间里面。他先把钱袋放在地上,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女性修眉用)把钱袋底脚边上的缝线划开,然后从里面拿出两万元钱,之后又用事先准备的502胶水把划口粘上,最后再把封好的钱袋夹在腋下带回到房间。所盗钱款被他用于还责及日常花销(其中购买一部红米手机及一双骆驼牌鞋子)。

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他来报案,他们公司下属单位丢了2万元钱。2015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某加油站站员王某把46420.86元营业款及存款单放入押运568号款包内,并封了两道铅封,然后放在保险柜里。到了当天中午1时许,某押运大队的三个人按照程序把款包拿走了。到了第二天,银行给他打电话说少了2万元钱,之后他们查看当时送款的存款包,发现存款包的接缝处有道口子,是用胶粘在一起的。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在某押运大队工作。2015年2月6日他与周某、张某某、许某在一起上班。当日中午1时许,他们收完两笔油款后回旅店休息,两包油款放在桌子上。款包是否被拿出过旅店客房,他因睡觉了,不清楚。他们走的时候款包是张某某拿的,之后款包放在车后边的铁皮柜里。在押运的过程中车坏了,当时他们四人都在一起,没有人单独接触款包,也不会有外人接触款包。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在某押运大队工作。2015年2月6日他与朱某、张某某、许某在一起上班。他在当天收钱时负责站岗守卫。当天他们在“某石油”和“某石化”取两袋营业款以后到某旅店客房休息,两袋钱放在朱某和张某某两人中间的地上。到了下午14时35分许,他迷迷糊糊得发现少了一袋钱,同时发现张某某不在屋里,他当时感觉不对。不一会儿,张某某就回来了,他见张身上鼓鼓囊囊的,怀里好像装着什么东西。过了五六分钟,他翻身时看见原先放钱的位置又变成了两个包。那个“石化”的袋子又放在那了(他天天送钱,石化的袋子跟别的不一样)。当时许某和朱某一直在睡觉。事后他跟许某说:“有点事,感觉不对”,但没跟许说具体是什么事。

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他是押运大队的司机。跟他一个组的有队长张某某,携款员朱某,押运员周某。2015年2月6日下午2时许,他们从“某中国石油”和“某中国石化”取完款包后回到某旅店休息,当时钱放在张某某和朱某中间,休息时他睡着了。出来时周某跟他说有点不对劲,他问周哪不对劲,周没吱声。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在某工商银行上班。2015年早上7时30分许,某押运公司给“中石化”押运的款包到了,他与押运人交接完毕后,就和同事华某在监控录像下剪开铅封,打开款包,经清点发现少了2万元钱,于是他就给“中石化”打电话说明了此事。

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她是某旅店的老板娘。客运旅店只有一个卫生间,她打扫卫生间时没有发现502胶水和刀之类的物品。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某中国石化某加油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6日加油站给押运公司的款包是他封的包,包里有四笔款项,一笔是1400元,一笔是5000多元,一笔是24000多元,一笔是15000多元。他封包时是在监控下操作的,当时包是完好的,没有破损。交接时押运公司一共来了四个人,交接单上有签名。

9、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她是某加油站站长。她是在2015年2月7日知道加油站的款包里丢钱了。2月8日单位财物部给她打电话让她看一看款包有没有破损,她检查一下,没有破损。2月9日她的领导又给她打电话,让她看一看款包有没有夹层,她翻看款包时发现款包侧面的缝线处被划开了一个10厘米左右的口子,口子两侧还很硬,好像是用502胶水粘贴过。

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是某五金日杂商店的老板。2015年2月6日中午没有人来他的店里买胶水。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住在他家楼下。张某某是在2015年晚上10时许来到他家偿还了欠他儿子的1000元钱,钱是他收的。

12、证人绍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下午3时许,她家店里以659元价格卖出一双翻毛男式鞋,买鞋的是一个男子,个子不高,挺瘦挺白的。

1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与张某某是好朋友,张欠他3000元钱,后于2015年2月7日还给他。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从张某某处扣押小米牌手机一部;于2015年2月9日从齐某处扣押款包铅封两截,押运款包一个,视频监控硬盘一个。

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将张某某退还的2万元赃款发还给被盗单位,同时将红米手机发还给张某某。

16、物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军绿色帆布钱袋底端延缝合线上向9.5cm处有一10cm的破损口,破损口处布质完好,但缝合线断裂,且用手触摸有硬度。

17、通化分公司上门收款交接登记薄:证实2015年2月6日某加油站工作人员张某乙交给押运公司款包一个,存款单四张,其中一张存款单数额为24123.56元。

18、劳动合同书: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与某押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职务系押运员。

19、押运服务合同(吉林通化柳河):证实某押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押运服务合同,其中某加油站是其中的一个服务点。

20、押运员守则及携款员守则:证实押运员及携款员的工作职责。

21、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作案工具未被查到。

22、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2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视听资料: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14时34分从旅店客房内出来,于14时37分返回客房,可明显看出其往返时左腋下凸起,疑似夹杂着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所盗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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