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1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柳河县某乡某村彩票屋内雇佣服务员任某利用“时时彩”彩票开设赌场。后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2710元及赌博工具“时时彩”彩票机一台,32寸乐华液晶电视一个,卷式收银纸30卷。通过调取“时时彩”彩票机记录和任某的记账本,孙某在经营“时时彩”彩票期间共非法获利6767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上交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时时彩”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柳河县某乡某村自己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站屋内设置“时时彩彩票机”发行“彩票”并自己坐庄与他人赌输赢,期间又雇佣他人负责收款、开票、“兑奖”,后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赌资及赌博工具均被收缴。孙某经营“时时彩”期间共获利67670元。案发后,孙某投案自首并上缴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供述:他来公安局是为了投案自首。2014年11月份左右,他在柳河县某乡某村经营“福彩”彩票站,房子是租他人的,有经营手续。他于2015年2月下旬购买完时时彩设备后开始经营时时彩,并雇佣任某管理(打票、收钱)。时时彩玩法:服务员在打票机上输入所购买的“彩票”数字(0-9之间,可投注1至3位数字)和投注金额(最小的10元,最大的3000元),用打印机打出来,5分钟后墙上的液晶电视会显示出中奖的数字,如果买中,就可拿着彩票到服务员处按中奖的倍数兑换现金,并且要在60分钟内兑奖,逾期作废。时时彩不属于任何一种彩票,不是国家允许发行的,也不联网,只是单机使用,是一种赌博彩票。任某管理彩票站其间,他十天半个月去一次结账。任某有个对账本,他对账时先看打票机上显示的钱数,再和任某对账,之后就将打票机上的数据清零。2015年4月1日至4月5日是他自己管理的,共盈利9000余元,4月6日任某上班,他将当天上午盈利的1000余元交给任某,然后就回柳河镇了。他于2015年2月下旬至2015年4月15日经营时时彩期间共盈利67670元。公安机关从任某处扣押的12710元中的 11290元是时时彩的钱,剩下的1420元是福彩的钱。

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在某乡政府对面的一个彩票站里打工,负责打票、收钱、退钱。彩票站的老板叫什么不清楚。时时彩的玩法:共10个号(0-9),10元就可买1至3个号,如买中一个号返30元,买中两个号返130元,买中三个号返1300元。老板于3月5日至3月30日,累计从她这拿走5.4万元,账本上有记录,且每次拿走钱时给她留下1000元的“本钱”。3月25日至3月30日期间没有几个人来玩,就没有记账,彩票机上显示,这几天能赚400元钱。4月1日,她跟老板请假,跟老板交接时给老板400元钱。4月6日她回来上班,老板把当天的营业款交给她。老板从4月6日到今天,一直没来结账,这几天能盈利11000多元钱,都在她手里。

3、证人丛某、殷某、于某、崔某、戴某、王某证言:证实六人均懂得时时彩玩法,均在该彩票站内购买过时时彩,均系输多赢少。

4、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1月左右将彩票站(含房屋)兑给孙某。

5、抓获经过:证实孙某于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辨认笔录:证实任某能够辨认出孙某。

7、扣押清单、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5日从孙某经营的彩票站内扣押了时时彩彩票机、液晶电视、时时彩彩票(其中十张系实物,非照片)、时时彩打印纸、时时彩记账本及人民币12710元。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孙某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9、情况说明:证实⑴任某于2015年4月6日至4月15日管理时时彩期间共盈利11290元。⑵通过统计记账本及时时彩彩票机内部数据,核算出孙某共盈利67670元(包括任某于4月1日交给孙某的400元钱),其中4月1日至4月5日期间盈利9620元。

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孙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柳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柳河县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柳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取的时时彩彩票非正规彩票。

12、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证实孙某经营的“福彩”彩票站具有发行“福彩”资格。

13、记账本:证实任某记录了部分时时彩销售账目;记录日期:2015年3月1日至3月24日,获利金额累计57650元。

14、时时彩彩票机获利金额截图:证实孙某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15日,共获利2091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提供场所,以发行“彩票”的方式与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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