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文涛,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某药业驻云南省曲靖地区业务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文涛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助理检察员李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文涛于2005年6月至2008年11月任通化某某药业驻云南省曲靖地区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某某药业货款人民币36,222.4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某某药业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文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涛无视国法,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文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康文涛非法所得人民币36,222.40元,退还被害单位通化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