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放火,于2015年12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齐某甲怀疑其损坏自家监控设备,便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12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路过齐某甲家时,意欲对齐某甲家放火,并回家取出两个空啤酒瓶子和布条,将空瓶灌上汽油用布条塞住瓶口,制作好两个汽油瓶之后,在齐某甲家前院点燃一个汽油瓶子扔进院内,见未点着,便又绕到齐某甲家后院点燃第二个汽油瓶子并扔到齐家后院的柴草垛上,见火着起后方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路过齐某甲家时,因被害人齐某甲曾怀疑刘某某损坏齐某甲家监控设备,遂产生报复心理,意欲对齐某甲家放火。被告人刘某某回家后取出两个空啤酒瓶子和布条,将空瓶灌上汽油用布条塞住瓶口,制作好两个汽油瓶之后,在齐某甲家前院点燃一个汽油瓶子扔进院内,见未点着,便又绕到齐某甲家后院点燃第二个汽油瓶子扔到齐家后院的柴草垛上,见火着起后方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其行为得到齐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放火现场监控截图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从家中所取作案工具照片、柳河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法律出证、协议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光碟;证人齐某乙、陈某某、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柳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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