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人,曾用名王振刚,男,36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广西省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抓获,同年2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人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人及辩护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健人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在没有顶账房的情况下,以出售顶账房屋的名义同高某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车位买卖协议,并收取他人定金。共骗取他人定金人民币59万元。在收取他人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携款潜逃。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健人于2013年8月2日,同高某某签订通化市高丽御景三期F10-2-201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人民币38万元,骗取定金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王健人于2013年8月5日,同尹某某签订通化市高丽御景三期F10-1-101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人民币41万元,骗取定金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王健人于2013年4月26日,同颜某某签订通化市高丽御景首府D02-1-701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人民币48.5万元,骗取定金人民币15万元,后返还颜某某人民币7万元;
(4)被告人王健人于2013年8月14日,同曹某签订通化市高丽御景首府F09-2-101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人民币29万元,骗取定金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人王健人于2013年5月3日,同梁某签订通化市高丽御景首府E236、E237车位买卖协议,车位总价人民币20万,骗取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尹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健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健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健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返还被害人尹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返还被害人颜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返还被害人曹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返还被害人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