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甲,绰号阿文,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吸毒,于2014年3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3月7日被移交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金辰,绰号乐乐,女,23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纪金辰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甲及辩护人鞠文华、纪金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金辰与王某于2014年1月共谋贩卖冰毒。由纪金辰联系在广东省珠海市的朱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冰毒,朱某某将冰毒交给被告人刘文甲,由刘文甲将冰毒从珠海市经由长春市运输至通化市。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甲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东方假日酒店613房间将冰毒交给被告人纪金辰,并告诉纪金辰冰毒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纪金辰称去取钱将冰毒拿走,于当晚在通化市老站街通化师范学院附近将冰毒交给王某。刘文甲多次向纪金辰催要冰毒款未果后离开通化市。王某拿到冰毒后心生恐惧,未敢进行贩卖,并于2014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缴获冰毒经鉴定重量为99.8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
被告人刘文甲辩称,我替姜某(朱某某)从广州给纪金辰捎包茶叶,是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碧螺春茶叶,而不是毒品。我给纪金辰2000元让她给我找女孩,没找到,我才多次要她还钱。因此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我在公安机关承认贩卖毒品,是因为我吸毒后神志不清。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案证人姜某委托刘文甲给乐乐捎带茶叶,刘文甲对该茶叶是毒品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犯罪。同案姜某(朱某某)未并案审理,刘文甲有被指使作案的可能,依法应按照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金辰辩称,刘文甲替朱某某从广州给我捎了一包茶叶,是银灰色不透明的塑料袋包装,价值20,000.00元,我把茶叶交给了王某。刘文甲让我帮他找女孩,我让王某帮忙找,没找到,刘文甲就多次向我索要钱款。我以前承认刘文甲给我的是毒品是不属实的,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对我刑讯逼供,但是我害怕才说是毒品,以我今天在法庭上说的为准。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纪金辰交给我的毒品是银灰色塑料袋包装的,我由于害怕始终没有打开,更不敢贩卖,纪金辰说过这些冰毒价值20,000.00元,让我赶紧给她钱。纪金辰从没有让我给刘文甲找女孩,她是说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主动上缴了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纪金辰,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金辰与王某于2014年1月共谋贩卖冰毒。由纪金辰联系在广东省珠海市的朱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冰毒,朱某某将冰毒交给被告人刘文甲,由刘文甲将冰毒从珠海市经由长春市运输至通化市。2014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甲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东方假日酒店613房间将冰毒交给被告人纪金辰,并告诉纪金辰冰毒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纪金辰称去取钱将冰毒拿走,于当晚在通化市老站街通化师范学院附近将冰毒交给王某。刘文甲多次向纪金辰催要冰毒款未果后离开通化市。王某拿到冰毒后心生恐惧,未敢进行贩卖,并于2014年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缴获冰毒经鉴定重量为99.8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缴获的冰毒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能证实三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的事实;
3.刘文甲旅店住宿轨迹分析,能证实被告人刘文甲于2014年1月24日在通化市东方假日酒店住宿的事实;
4、辨认笔录,能证实三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经过;
5、证人迟明亮证言,能证实一女顾客在晚上5点左右寄放在我店里一个鞋盒,后一男顾客大约晚上10点领着警察到我家将鞋盒交给警察,里面是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像冰糖似的东西;
6、证人李娜的证言,能证实丈夫王某让其将鞋盒寄放到双汇冷鲜肉商店里的事实;
7、被告人刘文甲、纪金辰供述与辩解;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证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纪金辰从其“哥哥”处得到冰毒后,交给王某并让其卖掉,后多次催要钱款的事实。
9、鉴定意见:毒品重量为99.8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
10、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甲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纪金辰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甲、纪金辰当庭否认在公安机关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均称交接的是茶叶,但对茶叶包装的颜色及刘文甲来通化的目的等细节均供述相矛盾,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稳定,且与同案王某供述相一致,故被告人刘文甲、纪金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刘文甲辩护人针对刘文甲捎带的是茶叶及有可能系从犯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纪金辰贩卖毒品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金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