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锐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县公安局局长、通化市第七届人大代表,吉林省通化市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丽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锐及其辩护人秦英杰、马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原某县国家税务局局长于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某县公安局局长的被告人黄锐,请求其在公安机关查处某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时予以关照,黄锐答应于某甲的请求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黄锐将此款据为己有。案发后,黄锐投案自首。现赃款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秦英杰、马丽艳辩称:1、黄锐将钱交给司机,证明其没有占有目的,其虽构成受贿罪,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在“408”案件中,黄锐所属的公安局仅起到配合办案作用,处理决定由通化市公安局及某县委县政府研究,犯罪行为的损害结果未发生。3、没有证据证明黄锐为他人谋取了利益。4、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黄锐不知情,黄锐为掩饰犯罪返还钱款不符合事实。5、黄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于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某县国家税务局局长于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某县公安局局长被告人黄锐,请求其在公安机关查处某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时予以关照,黄锐答应于某甲的请求后,先后两次收受于某甲所送现金共计200万元。2014年11月份,黄锐于侦查机关立案前,通过他人将收受的200万元现金退还给于某甲亲属,后赃款被收缴。案发后,黄锐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锐供述:2012年年底(2013年“408专案前期”),某县有一批涉税案件,国税局准备移交公安局,于某甲希望公安局在处理这些案件时给予支持,在查处这些案件时沟通协调好。2013年春天,他在县里开会遇见于某甲,于某甲对他说有些涉税案件可能要移送到公安局,他对于某甲说公安办涉税案件难度大,花费高,于某甲说经费不是问题,国税局想办法给公安局解决一些。过了十几天,于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某宾馆701房间,于某甲说过来谈点事。过了一会儿,于某甲到他房间,拿了一个黑色的类似帆布的袋子,说是给公安局的办案经费,又说先给你拿一个,下次再给你拿一个,然后把袋子放在房间就走了。他当时只知道是钱,后期知道是一百万元。又过了一周左右,于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了,他说还在某宾馆701房间,于某甲让他等着,一会儿于某甲小弟找他有点事。过了一会儿,有个人按门铃,他开门看见一个男的,他问对方是不是于某甲的弟弟,对方没吱声,就默许了,放门口一个和上次差不多的黑包,然后就走了。这次他打开看了,是一捆一捆的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具体多少当时也没查,也被他放在上次的电视柜里了。他这时候感觉于某甲是在向他行贿,将来一定是在公安办案过程中有事求他。他当时存有侥幸心理,想占有这200万元。他收200万元的事没有向公安局领导班子及纪检部门说过。他之所以没交公,是因为他觉得这钱来路不清。这期间他一直在找于某甲,想跟于某甲商量一下这些钱怎么处理,但于某甲被免职以后,他找不到。他收下200万元现金后,一直放在宾馆。2013年年末他分多次将其中160万元交给他的司机张某,让张某帮他存起来;剩余40万元他大概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交给了他妹妹黄某,为他保管。直到2014年11月7日,他知道于某甲被抓了,不可能归还到于某甲手里了,他就让张某和黄某把200万元取出来,然后交给国税局的崔某,委托崔某交给于某甲的弟弟。他跟崔某说于某甲放他这一些东西,让崔某转交给于某甲的弟弟,崔某就答应了。2014年11月19号中午,他通过张某联系到崔某,他问崔某东西给没给于某甲的弟弟,崔某说给了,之后他又交待崔某,要是有关部门问这件事的话,就说他在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就把两个包交给了崔某,让崔某转交于某甲的弟弟。他还让崔某去找于某甲的弟弟,交代于某甲的弟弟也这么说(就说是在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收到了这两个包)。因为“408专案”,省、市介入了,他就没对国税移交的案件做出什么支持。

2、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他原系某县国税局局长。2012年年初某县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公安部及国税总局要求他们协查督 办。有个叫陈某的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说给他拿些钱,让他找公安局的人疏通一下,让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别抓人。2013年年初,他在县里开会遇见黄锐,他跟黄锐说公安局在查处这些虚开增值税发票企业的时候尽量不要抓人,并要给公安局一些办案经费,黄锐就答应了,说给协调一下。过了几天,他拿着一个黑色包,里面装有100万元现金,到某宾馆701房间找到黄锐,他跟黄锐说:“先给你拿‘一个’,你们作办案经费,你把公安局这边的事协调好,尽量不要抓人,不够的话再给你拿点”,他把包放在黄锐卧室的小办公桌边上,然后就走了。又过了十几天,他给黄锐打电话说:“再给你拿一个”,黄锐说:“行”。他把用黑色包装好的100万元现金交给他弟弟于某乙,让于某乙把钱送给黄锐,于某乙送完钱后,给他打个电话,说东西送完了。黄锐收下这200万元以后,没有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都办理取保候审了。他于2013年5月27日被免职,之后一直在家呆着,直到2014年9月被纪委查处,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从他送给黄锐200万元后,直到自己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黄锐没有联系过他,也没有表示要返还他200万元。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警方因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查处他,他就先后给了于某甲370余万元,让于某甲帮他把事情摆平。他给完于某甲钱以后,公安局的人没找过他,直到2014年10月份,通化市东昌区检察院反渎职局把他从内蒙古抓回来。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县国税局车队队长。他跟某县公安局局长黄锐有点偏亲。2014年11月7日左右,黄锐找到他说有两包东西是于某甲以前放在黄锐那的,让他转交给于某甲的弟弟,后黄锐通过张某的媳妇把两个黑色的手提袋交给他。2014年11月18日下午,他给于某甲的四弟打电话,说于某甲在黄局长那放点东西,黄局长让交给你,后他在原某饭店门口将两个手提袋交给了于某甲的四弟。2014年11月19日,黄锐找到他说如果有关部门找他核实转交于某甲四弟两个手提袋的事,让他说黄锐是在2013年5、6月份或者6、7月份把两个手提袋给了他,还让他说他跟于某甲联系不上,就一直没给,后来只好给于某甲的四弟了。黄锐告诉他手提袋装着200万元,是于某甲给公安局的办案经费。黄锐还让他做于某甲四弟的思想工作,让于某甲的四弟说他在2013年年末就把这两个袋子交给于某甲的四弟了。黄锐还让他跟于某甲的四弟得说得一致。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于某甲的四弟。2014年11月18日,崔某跟他说于某甲放在别人那两个包,别人让崔某转交给他,之后他把那两个包拎回家了。2013年2、3月份的时候,于某甲让他往某宾馆送了一个黑色的兜子。那个人问他是不是于某甲的弟弟,他点头说是,然后放下兜子就走了。

6、证人辛某证言:证实检察机关从她家扣押的200万元现金不知道是谁的,是她丈夫于某乙从外面拎回来的。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黄锐的司机。2013年年末,黄锐分几次一共交给他160万元,让他给存起来了。2014年9月份,黄锐跟他说黄锐的妹妹要往他的银行卡里存点钱,后他把他媳妇董某的工商银行的卡号给了黄锐的妹妹。黄锐妹妹给他汇完40万元不久,黄锐就让他把200万元取出来,用两个黑色的包装好,放在他那保管,黄锐随时用随时给黄锐。2014年11月7日,黄锐让他把钱交给崔某,后他让他媳妇把那两个包(装有200万元)交给了崔某。2014年11月19日,黄锐让他打电话联系崔某,约崔某到地税招待所,他因没在场,二人聊什么,不清楚。

8、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张某是她丈夫。2014年10月上旬,张某向她要卡号,说要往她卡里汇钱,她把工商银行的卡号给了张某,过了半个小时,她的手机提醒,到账40万元。过了两三天,她和张某一起去取钱,取了200万元放在自己家里。张某说这200万元是黄局长的,黄局长之前在张某那放了160万元。2014年11月初,张某让她把200万元给一个姓崔的,她就把钱给了对方。

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是黄锐的妹妹。2014年5、6月份,黄锐交给她40万元让她保管,之后她存在工商银行里面。2014年10月末,黄锐让她把这40万元交给张某,后张某妻子董某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她,她就把这40万元转给董某了。

10、证人许许证言:证实他是某县公安局政委。他们公安局的办公经费主要是政府拨款和中央的转移支付。黄锐没有跟他说过200万元赞助经费的事情,也没有在局里领导班子或局务会议提过。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县公安局纪委书记。黄锐没有跟他说过200万元赞助经费的事情,也没有在局务会议和局党委会上提过这件事。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黄锐没有给警务保障室交过200万元赞助经费。

13、证人鲍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经侦大队、刑警大队和禁毒大队。经侦大队参与了2013年“408专案”。2013年某县国税局向经侦大队移交了一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408专案”经费,局里出一部分,县里给50万元,国税局在他们出差时也派人跟着去,有的花销是国税局的人划卡消费。黄锐没有向经侦大队交过其他单位给的办案经费,也没有向刑警大队交过办案经费。

1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他是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2013年10月29日,县国税局移交了54户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线索。黄锐没有向经侦大队交过其他单位的办案经费,也没向他说过这件事。

15、交办函:证实黄锐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由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到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16、关于许可对通化市第七届人大代表黄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证实经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对黄锐采取强制措施。

1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黄锐住处及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

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从于某乙处扣押黑色耐克手提包两个、现金200万元。

19、办案说明:证实黄锐系投案自首。

20、中共某县委组织部文件、某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黄锐于2011年11月7日被任命某县公安局局长,某县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该任命。

2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黄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0万元赃款已上缴国库。

2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移交于某甲有关资金往来线索情况的函:证实于某甲账户资金往来异常。

24、董某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目明细;张某的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目明细:证实⑴2014年10月25日黄某向董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⑵黄锐让张某存取160万元的经过。

25、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于某甲玩忽职守、行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于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26、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决定对黄锐受贿案立案侦查。

2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收缴赃款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锐认为:他不知道于某甲被查处的事情;说他有占有目的不属实;于某甲没跟他说过委托他协调的事情。其两位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人黄锐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锐于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将收受的财物退还,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五条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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