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52岁,汉族,文盲,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10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鹏村其自家门前,因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与其侄子蔡某发生厮打,持砍刀砍伤张某某手部、马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鹏村其自家门前,因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与其侄子蔡某发生厮打,持砍刀砍伤张某某手部、马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马某某张某某对蔡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被告人蔡某某因患骨盆骨折、高血压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通化市看守所不予受押。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释放证某,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押决定书,借条,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病历,不予收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蔡某、赵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蔡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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