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被害人高某开办的“雅艺居精雕城”中观赏雕刻艺术品时,趁着打更的徐某在前院劈柴禾之机,盗走店内陈列的“花生群鸟”、“人参五蝠”两件人工雕刻艺术品,带回家中供自己玩赏。经柳河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窃的“花生群鸟”、“人参五蝠”两件人工雕刻工艺品总价值5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窃物品归还失主。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5月6日到姜家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被害人高某经营的“雅艺居精雕城”中观赏雕刻艺术品时,趁看店人徐某在前院劈柴之际,盗得店内陈列的“花生群鸟”、“人参五蝠”两件人工雕刻艺术品,带回家中供自己玩赏。经鉴定:被盗两件人工雕刻艺术品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丁某将赃物返还失主并于2015年5月6日投案自首,后于同年6月6日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供述:他来姜家乡派出所是为了投案自首。2015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他在某乡“雅艺居精雕城”的一个屋内,把放在货架子上的两件艺术品(“花生小(群)鸟”与“人参五蝠”)从屋内窗户扔到房子后院,然后绕道后院将两件艺术品取走,骑乘摩托车带回家里。他盗窃目的是想自己留着玩,不想花钱买。他当时估计这两件东西值3000多元。事后某镇的李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偷东西了,后他在李某家里把这两件雕刻品返还给失主高某,由于“人参五蝠”那件雕刻品有损坏,于是他赔偿高某2000元。
2、被害人高某陈述:他在某乡三合村开了个根雕店。2015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他回店里后姓徐的打更老头问他拿没拿“人参五蝠”和“花生鸟窝”(即“花生群鸟”),他说没拿,后通过看屋内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头发挺长,穿一件夹克)把两件根雕从屋里扔到窗外,之后该男子从大门出去,骑个红色摩托车走了。“人参五蝠”价值10000元,成本4700元;“花生鸟窝”价值3000多元,成本1600元。事后,他通过朋友李某找到偷东西的人,后那个人在李某家把两件根雕返还给他,由于“五福人生”(即“人参五蝠”)被弄坏了,那个人赔偿他2000元。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在某乡三合村“雅艺居精雕城”打更,老板叫高某。2015年4月16日他发现少了两件雕刻品。4月17日他问老板是否拿了那两件雕刻品,老板说没拿。后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男子于2015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先后将“大爱永生”(即“花生群鸟”)与“人参五蝠”从屋内扔到窗外,之后该男子出来骑摩托车往某镇方向走了。当时那个男子是到店里避雨,他问对方是哪的,对方说是某镇街里的。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高某让他去高的店里看监控视频,他用手机拍完照片后,通过询问朋友得知盗窃者姓丁,二十七八岁,某镇回头沟村人。后姓丁的来到他家把盗得的两件雕刻品还给高某,因“人参五蝠”有损伤,所以赔偿高某2000元。姓丁的跟他说这两件雕刻品很精致,要自己留着玩。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高某店里的雕工师傅。被盗两件工艺品的工钱是4140元。两件工艺品原材料价值二三百元。
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在某镇某小区经营根雕店。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人参五蝠”,雕工费得花4000元左右,“花生群鸟”,雕工费得花2000元左右。
7、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他是加工、出售根雕艺术品的。公安人员向他出示的“人参五蝠”,雕工费得花5000元左右,“花生群鸟”,雕工费得花2000元左右。
8、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被盗物品所放位置及被盗物品的形状、尺寸等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丁某于2015年5月6日投案自首。
11、谅解书:证实高某2015年6月6日对丁某表示谅解。
1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两件艺术品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
13、视听资料:证实丁某盗窃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