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清鑫,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及危害公共安全,于2004年3月16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八道江分局行政拘留三十日;因诈骗,于2004年4月8日被白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1日,被白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11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清鑫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清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向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等人虚构推销酒能及时付款、能办理驾驶证或卖白酒赠电脑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及杜康酒、红花白酒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4万余元,其后更换联系方式并离开通化市。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曲清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主动找到努尔哈赤白酒通化地区代理商贾某某,推销努尔哈赤白酒,后曲清鑫采取赊欠酒款的手段,先后多次从贾某某处拉走价值人民币9,120.00元的努尔哈赤白酒。2013年2月,又以买烧纸做生意为由,骗取贾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人曲清鑫,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主动找到红花散白酒批发商马某某,推销红花散白酒,后曲清鑫采取赊欠酒款的手段,先后多次从马某某处拉走价值人民币6,000.00余元的白酒,马某某因急用钱,找到曲清鑫让其还款,曲清鑫归还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10月,曲清鑫以看病等理由,多次骗取马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0余元。
3、被告人曲清鑫于2013年5月至6月间,虚构交警队有人能够办理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刘某某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0元。
4、被告人曲清鑫于2013年5月20日,虚构努尔哈赤酒厂举办促销活动,销售散白酒即赠送电脑等奖品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丁某某等人签订虚假的促销合同收取抵押金的方式,共计骗取人民币3,000.00元。
5、被告人曲清鑫,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通过网上认识杜康酒通化总代理黄某某,虚构能将杜康酒销售到通钢等学校的事实,先后四次骗取黄某某的各类杜康酒91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清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贾某某和黄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曲清鑫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清鑫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清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曲清鑫违法所得人民币11,120.00元返还被害人贾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返还被害人马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返还被害人丁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2.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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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